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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利诉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利诉被告中国平**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沈**驾驶豫LS5123号车行驶至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南超车时,与和国*驾驶的豫LT0189号车相撞,造成车损、豫LT0189号车乘坐人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因受伤离开了现场,委托朋友处理事故。因该事故,原告向张**支付医疗费1572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00元,赔偿和国*30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5224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损失43283元、车辆施救费112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额为10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上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5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充足的证据;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S512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0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LS5123号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南超车时与和国*驾驶的豫LT0189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T0189号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因伤离开现场。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原告沈**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在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和国*、张**达成赔偿协议:沈**赔偿和国*车损费及营运损失费共计3万元;赔偿张**医药费1572元,并一次性赔偿3800元,合计537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沈**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有的豫LS5123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1、原告赔偿豫LT0189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损失5372元(医疗费1572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3800元),其中医疗费有召**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案为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赔偿豫LT0189号出租车车主和国*30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25224元、停运损失4776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和国*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医疗费430元,有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与郾**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诉请施救费用1120元,只提供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且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而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二者日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诉请修车费43283元,提供有漯河市**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为证,且被告对该数额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赔偿张**损失5372元;赔偿豫LT0189号车辆维修费25224元及停运损失4776元;原告医疗费损失430元;原告修车费损失4328元;合计79085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豫LT0189号车停运损失4776元,被告承担74309元(79085元﹣477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的原告因伤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但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原告系交通肇事逃逸,即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保险金74309元。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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