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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李**、熊**夫妇介绍相识。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不安心在家过日子,没事找事与原告吵闹。闹得家中老少不得安宁。2015年3月被告又大闹不休,将其结婚带来的仅四床被子、二个水瓶子全部找车拉回妈家。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而且直接要求原告签字离婚。此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于次日从她妹家不辞而别,手机号换掉,无法联系,杳无音信。2015年7月12日原告曾诉至商城法院,因被告于5月19日做早孕人流手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婚前索要彩礼较多,婚后从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且未带任何彩礼,完全是一种有目的的骗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且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原告的亲骨肉打掉,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16001元及”三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1页;

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二、李**、杜**的证言;

拟证明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彩礼100000元。

三、余某某、曾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拟证明被告很少在原告家居住,三月份左右被告将被子等东西拉走了,未再回家。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一派胡言,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性暴力。原告任意采取频繁的性暴力,虐待被告,每次拒绝便遭到原告殴打。2005年5月9日被告被打得遍体鳞伤,跑到金**出所求救。被告不敢与原告一起生活,跑到自己父母打工地躲藏。也因被打导致动胎,造成人流,给被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至今身体十分虚弱,生活全靠父母资助维持,度日如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性暴力和殴打,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时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故原告应承担殴打被告导致动胎流产所支出的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和生活帮助费50000元。

原告家庭在金刚台街道做建材生意,被告于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承担家务,期间的生意收入也应有被告的份额。此外原告的父母为我们结婚在城关”金色港湾”购置了一套婚房,应视为其父母为结婚赠与双方的财产,应有被告的份额。

原告要求返还聘礼十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从结婚同居至今已二年时间,被告因性暴力及家暴行为而流产。现在被告又想抛弃被告另寻新欢,还向被告诉请返还彩礼,这种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请。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被告为原告所开支的巨额彩礼款(另附开支明细)原告也应返还被告。

被告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王某某去金**出所的报案笔录;

拟证明其遭受原告性暴力及殴打。

二、照片二张;

拟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

三、被告做手术病历及花费清单;

拟证明被告做中止妊娠手术花费情况。

四、被告为结婚花费清单及遭受家暴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被告母亲表弟李**夫妇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14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5月9日被告向金**出所陈述因夫妻生活不和谐招致原告殴打,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家庭为此也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去杭州市其父母打工处。5月16日被告去杭州**产医院,”停经3个月,要求终止妊娠”,19日做中止妊娠手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572.29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杜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被告做中止妊娠手术不足六个月,属于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故于8月12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6001元及”三金”。

本院认为

关于彩礼部分,被告承认”见面礼”原告给付10001元,”三金”(戒指、耳环、项链)一套,原告认为价格为14000元,发票在被告手上,被告未否认价格,但陈述已不知发票在哪。原告还主张结婚前一日”送毡包”给彩礼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媒人李**到庭证明其经手”送毡包”给被告彩礼100000元,交给了被告父母。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之间婚姻介绍人,与被告还存在一定亲戚关系,其证言应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故该10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家,”改口”费等还给付被告6000元,但未举交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家人及亲戚也有花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礼尚往来的性质,不能视为彩礼。被告承认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只有四床被子及二个水瓶子,被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2015年5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方作为农村家庭,给付被告方彩礼110000余元,且其父亲患病,对原告家庭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应当酌情返还(40%)。”三金”应属赠与性质,不能认定为被告索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长期遭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但未举交充分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故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中止妊娠是因为原告的家庭暴力动胎所致,且被告中止妊娠也未与原告协商,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手术费用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金色港湾”的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但本院可以在返还彩礼时一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44000.40元整(110001元40%u003d44000.4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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