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贾*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与王**、贾**、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申请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李**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代朋辉、史群力,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暴吞、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贾**、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贾**、李**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加层工程包给了第三人李**、李**和原告王**等人,并先后通过第三人李**、李**支付费用17000元。2010年7月15日上午,在原告王**等人施工期间,原告王**在踩踏二楼楼梯上三楼清理垃圾时,楼梯板突然折断。原告王**从折断的楼梯板上摔下致伤,被送到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腰椎骨折、脾破裂、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伤情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贾**、李**家所用楼梯板系由第三人李**从边青喜开办的楼梯板厂购买后所售。再查明,原告王**在平顶**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9682.2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之女王珂*于2010年8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山**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在施工中受伤,系由多种原因造成。原告王**在施工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原告王**、第三人李**、李**在施工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人李**所售楼梯板在正常使用时突然折断,质量存在明显问题,被告贾**、李**选择购买使用李**所售楼梯板,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各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王**的损害后果,原告王**承担15%的责任,第三人李**、李**连带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李**承担50%的责任,被告贾**、李**连带承担15%的责任。第三人李**、被告贾**、李**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楼梯板的生产者追偿。原告王**主张由被告贾**、李**承担雇主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原告王**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王**的医疗费为40115.1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王**的伤情及住院期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定为4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为210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7232元/年)并在原告诉讼请求(630元)范围内确定为630元,交通费以交通票据为准确定为280元。根据原告王**的伤残情况(六级伤残),误工酌定两个月,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631元/年)确定为2271.8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4.95元/年)确定为48069.50元,被抚养人(王**,2010年8月9日生)生活费以抚养人数(父母两人),抚养时间以2010年12月至2028年8月为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年)并在原告诉讼请求(14401元)范围内确定为14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和平顶山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由各方负担。综合上述项目,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97.43元,由被告贾**、李**连带承担17564.61元,第三人李**、李**连带承担23419.49元,第三人李**承担5854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李**连带赔偿原告王**17564.61元。二、第三人李**、李**连带赔偿原告王**23419.49元。三、第三人李**赔偿原告王**58548.72元。上述三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王**负担765元,被告贾**、李**负担396元,第三人李**、李**负担528元,第三人李**负担131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贾**、李**在叶县人民法院起诉李**、边亚非、边青喜、李**、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受**民法院委托,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编号:12-030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楼板安装错误,这说明楼板的安装责任在施工方,李**没有责任。如果质量存在问题,说明生产厂家也有责任。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公正处理,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责任人承担。另外,李**已支付的8000元应由受害人返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申请人鉴定表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鉴定时,叶县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受害人和施工人员约定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受害人和施工人员到现场,更重要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是对楼梯板质量的鉴定,但鉴定所鉴定内容是对施工质量进行的鉴定,没有对楼梯板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书后面附的一张图纸,上面显示只有一根钢筋,这说明楼梯板存在质量问题,他没有鉴定。鉴定表上明确显示的是产品质量,产品质量与施工质量是不同的,他要求的是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没有要求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产品质量不包括施工质量,这都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这个楼梯板是”┐”字型的,不分反正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该怎么对产品生产厂家追偿怎么追偿。

原审第三人李**、李**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王**的辩解意见。

原审被告贾**、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第三人李**提供一份原审被告贾**、李**在叶**法院诉原审第三人李**、楼梯板厂家边亚非、边青喜、原审第三人李**、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叶**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委托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贾**、李**建房时楼梯板的安装是否正确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30日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12-030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预制悬挑楼梯踏步安装错误,致使构件受力方式改变,造成构件承载力大幅度下降,引起构件在使用过程中破坏。

再查明,(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贾**、李**连带赔偿原告王**17564.61元已履行完毕;第二项判决李**、李**连带赔偿原告王**23419.49元已履行完毕;第三项判决李**赔偿原告王**58548.72元已履行8000元,下余50548.72元未履行。再审当事人对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此外,本案被告贾**、李**所盖房屋因被告所在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武庄村整体改造,再审前该案房屋已拆迁。

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李**提供的叶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移送表及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12-0301)共11张及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第三人李**提供的平顶**民法院(2012)平**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及(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卷宗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李**召集原审原告王**等人在没有建筑资质证及技术的情况下承揽原审被告贾**、李**家中房屋加层工程,王**在踩踏二楼楼梯时,踏步板突然折断,造成王**摔下受伤。其放置的二楼楼梯踏步板折断处,经鉴定系预制悬挑楼梯踏步安装错误,致使构件受力方式改变,造成构件承载力大幅度下降,引起构件在使用过程中破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第三人李**在所售楼梯板时有义务告知施工人员楼梯板安装方法,但其没有告知,且没有提供所售楼梯板及折断的楼梯板质量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贾**、李**选择购买使用李**所售楼梯板存在过失,原审原告王**在施工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各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审原告王**的损害后果,王**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原审被告贾**、李**连带承担15%的责任,第三人李**、李**连带承担50%责任,第三人李**承担20%的责任。因再审当事人均对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案再审采纳原审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97.43元。由被告贾**、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7564.61元,第三人李**、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58548.72元,第三人李**承担赔偿责任23419.49元。对再审申请人李**诉称王**受伤其没有责任,应驳回王**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王**主张由原审被告贾**、李**承担雇主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不予支持。对王**及第三人李**、李**再审辩称的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贾**、李**连带赔偿原告王**17564.61元(已履行完毕)。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李**连带赔偿原告王**23419.49元。第三项,即第三人李**赔偿原告王**58548.72元;三、原审第三人李**、李**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王**58548.72元(已履行23419.49元),下余35129.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审第三人李**赔偿原审原告王**23419.49元(已履行8000元),下余15419.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765元,原审被告贾**、李**负担396元,第三人李**、李**负担1318元,第三人李**负担528元。

再审裁判结果

李**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理由:1、(2015)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踏步板突然折断,造成王**摔下受伤,经鉴定,预制悬梯板楼梯踏步板安装错误,致使构件受力方式改变,造成构件承载力大幅度下降引起构件在使用中破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大*、李**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责任的划分李大*、李**承担赔偿王**58548.72元是正确的。该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李**承担赔偿王**23419.49元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2、上诉人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该判决认为李**有义务告知施工队使用楼梯板安装方法,而李**未告知,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送楼板时已告知施工人员使用楼梯板的安装方法。即使未告知,法律也没有规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款,该判决错误。

李**、李**上诉请求撤销平顶**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理由:一、贾**、李**家所用的楼梯板系李**从边青喜开办的楼梯板厂购买后销售的。原审法院在本次再审中采信认定了叶**法院2012年3月21日委托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0301号鉴定是错误的。1、该鉴定意见是叶**法院在贾**、李**诉生产商的产品质量纠纷中委托鉴定的,但叶**法院在审理该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程序严重违法,贾**、李**诉的是产品质量纠纷,应该审理的是产品是否合格,对楼梯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叶**法院却把干活的上诉人追加为被告,进行了安装是否正确的鉴定。2、鉴定结果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但选择鉴定机构以及进行鉴定时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的依据标准不清,是国家强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或是其他标准不清。二、平顶**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已于2011年向叶**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了追偿权,叶**法院也已经依法作出(2011)叶*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楼梯板生产商赔偿其因王**摔伤的损失59973.72元。李**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在李**的损失已通过对生产商行使追偿权的形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现平顶**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违背法律程序。三、从案件事实上来说,李**销售的楼梯板也没有任何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安装说明,没有图纸,没有任何安装要求,因此不能让工人承担安装错误的责任。楼梯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部分产品没有钢筋或钢筋数量不够),这一点房主贾**、李**和李**都是清楚的,这可以在平顶**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得到印证。既然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就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四、上诉人信仰法律,遵守法律。平顶**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为维护法院权威,就按照判决要求把上诉人负担的23419.23元赔偿给了王**。但平顶**人民法院把已经解决的纠纷任意随便改判,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损害司法权威,与现在倡导的依法治国相背离。综上,上诉人认为平顶**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是错误的。再审后又依据一个违背法律程序的鉴定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

李**针对李**、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对一审再审判决不服,要求撤销该判决。生产厂家边青喜已将5.8万元付完了,有中院的文书可以作证,其没有收边青喜的钱。施工队在建筑上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比如没有防护网等,因为房东的房子是一楼直升到二三楼,其送料时先送的楼梯板,是在没有施工前送的,实际上是建房没有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也没有施工图纸,楼梯板实际上也没有反正之说。其送楼梯板时没有见施工队人员,在施工之前其已把楼板送到李**家了。建房进的料都是其给李**、贾*中联系的,其没有义务告知施工队,这个施工队本身没有称职的施工人员,导致出现施工人员王**受伤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建房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也不在答辩人。

李**、李**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上诉称施工队造成的楼梯板安装错误,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主要是李**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未提供安装的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李**说的楼梯板安装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李**、李**承担责任的依据。

王**答辩称,作为受害人,就同意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赔偿数额的判定,也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判决也履行了,但由于李**基于他同边青喜另案的纠缠,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直接涉及到了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所涉及的提起再审的主要依据就是对于安装质量的鉴定,而这个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的是安装质量,而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作为生产厂家应提供厂是否注册、生产的产品有无说明、用的是几根钢筋等。上诉人对安装质量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施工方到场,鉴定的现场也不是原来的施工现场,原来的施工现场没有楼板扶手,从掉下来那一块看本身也存在质量问题,上面显示楼板踏板是一根钢筋,正常的情况下楼板中不可能是一根钢筋。李**拉去的楼板中本身有二个就不合格,有烂的情况,当时房东就提出过楼板的异议了。这说明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程序违法。请依法公正处理,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初审判决。

贾**、李**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李**召集被上诉人王**等人在没有建筑资质证及技术的情况下承揽贾**、李**家中房屋加层工程,王**在踩踏二楼楼梯时,踏步板突然折断,造成王**摔下受伤。二楼楼梯踏步板折断处,经鉴定系预制悬挑楼梯踏步安装错误,致使构件受力方式改变,造成构件承载力大幅度下降,引起构件在使用过程中破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在所售楼梯板时有义务告知施工人员楼梯板安装方法,但其没有告知,且没有提供所售楼梯板及折断的楼梯板质量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贾**、李**使用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使用李**所售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楼梯板,存在过失,被上诉人王**在施工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上诉称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明显不当,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其送楼板时已告知施工人员使用楼梯板的安装方法。即使未告知,法律也没有规定其承担20%的赔偿款。经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向产品的使用者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没用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人员说明产品如何使用,且上诉人李**曾经自认产品有质量瑕疵。因此,上诉人李**明知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李**上诉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本次再审中认定了叶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委托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0301号鉴定是错误的。从案件事实上来说,李**销售的楼梯板也没有任何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安装说明,没有图纸,没有任何安装要求,因此不能让工人承担安装错误的责任。楼梯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部分产品没有钢筋或钢筋数量不够),这一点房主贾**、李**和李**都是清楚的,这可以在平顶**民法院对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得到印证。既然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就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经查,贾**、李**家所用的楼梯板系李**从边青喜开办的楼梯板厂购买后销售的,上诉人李**曾经自认产品有质量瑕疵,同时,也没用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人员说明产品如何使用,这正是李**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导致王**受伤的结果,是由于各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过分夸大或者缩小,都会使当事人产生认识偏差,从而过分强调他人的责任而忽略自己的责任。李**、李**作为施工人,没有建筑资质,在施工中将预制悬挑楼梯踏步安装错误,致使构件受力方式改变,造成构件承载力大幅度下降,引起构件在使用过程中破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李**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已于2011年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了追偿权,叶县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作出(2011)叶*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楼梯板生产商赔偿其因王**摔伤的损失59973.72元。李**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在李**的损失已通过对生产商行使追偿权的形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违背法律程序。经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行使追偿权,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叶*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楼梯板生产商边青喜、边*非赔偿其因王**摔伤的损失59973.72元,本院二审维持原判。边青喜、边*非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李**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就,判决撤销本院(2012)平**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的追偿权只能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行使。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李**、李**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李**负担186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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