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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甲因与被上诉人朱*乙、朱*丙、朱*丁、朱*戊分家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甲因与被上诉人朱*乙、朱*丙、朱*丁、朱*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乙、朱*丁、朱*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朱**、朱**、朱*丁均系朱*戊与荆**的子女。1987年,朱*丁、朱**、朱**、朱**、朱*戊家庭翻建房屋,将朱*戊与荆**位于常老鸦砦北街56号原有的7间房屋拆除,翻建为三层楼房,原拆除房屋旧材料用于建造新房。当时家庭劳动力有朱*戊、荆**及朱**夫妇、朱**。朱**及朱*丁尚在上学。后朱**及朱**、朱*丁均出嫁另行居住。朱*戊之妻荆**于1998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朱*戊及朱**一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10年4月1日,朱**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将现有房屋拆迁,并确定回迁面积为981.59平方米。过渡费自2010年4月起按每平方米8元发放至2013年4月,此后至2015年4月按每平方米16元发放,现房屋已安置600余平方。朱**因要求朱**给付安置房屋未果,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其所有的财产应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该案中,朱**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财产份额163.5平方,但涉案房屋建造时其尚未就业,朱**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建房有任何投资,故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系荆**生前参与建造,荆**对该屋房享有相应的权利,按照当时参与建造房屋的劳动力及收入情况,该院酌定荆**享有房屋的1/4拆迁安置权利。(房屋面积:981.59㎡/4u003d245.4㎡房屋,过渡费:245.4×36月×8+245.4×24月×16u003d164908.8元)。荆**去世后未留遗嘱,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依法继承其财产权利的1/5即安置房49㎡及过渡费32981.76元。上述房屋安置及拆迁补偿协议由朱*乙签订,过渡费用由朱*乙领取,故朱*乙应按朱**应得份额支付过渡费并将朱**应得安置房给付朱**。朱**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朱*乙及朱*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析产,朱**要求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享有朱*乙名下拆迁安置房中49㎡的安置房权利;二、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过渡费32981.76元;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而一审法院最终按继承纠纷进行判决,超出了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范围和案由,明显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家里原有房产建于1987年,于1994年秋季翻建入住,而不是1991年翻建,应属全家人共同共有。当时上诉人已经二十三岁,1986年6月初中毕业就一边在郑州中药厂打工一边帮助家里卖菜,打工挣的钱及卖菜款全部交给母亲用于家庭生活及修建房屋,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为家庭生活、为建房做出贡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正在上学,并以此为由剥夺上诉人分家析产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房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家共同努力所建,上诉人是共有人之一,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家析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进行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按其败诉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既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又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戊答辩称:其家1987年盖的房,宽8米,长15.4米。1994年到1996年又盖一次,朱*戊夫妇与朱**一起居住,帮朱**带孩子。朱**结婚时,妹妹们年纪还小,没有能力为盖房子贡献,房子是朱**盖的。

被上诉人朱**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朱*甲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甲一审诉请分割的196.2平方米房产由其诉称的应得份额163.5平方米及有权继承其母所留财产中的32.7平方米两部分构成,因朱*甲不能证明其对涉诉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原审法院对其分割应得份额163.5平方米的诉请未予支持,对其分割应继承房产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了支持,并未超出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诉被拆迁房屋翻建于1994年,其对房屋建设做出了贡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依法可得决定事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并未违反该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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