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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郭*,上诉人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瓮*向刘*借款8.5万元,2012年1月1日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大姐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瓮*,2012.元.1号”。刘*称该笔借款系现金借款,瓮*称该笔借款系借用刘*两张信用卡刷卡交付。

另查明,瓮*提供的现金账上显示:2012年1月1日借刘*4.5万元;1月12日借刘*4万;1月12日还刘*1万元,刘*来取;1月18日还刘*1万元,刘*来取;2月19日还刘*1万元,打卡(原借8.5万元以内);3月2月给刘*打款2万元(原借8.5万元以内);3月3月给刘*打款1万元(原借8.5万元以内);3月7日给刘*打款2.5万元(原借8.5万元以内)。瓮*提供的银行凭条上显示:2012年2月19日汇入刘*账户内1万元;2012年3月2日汇入刘*账户内2万元;2012年3月3月汇入刘*账户内1万元;2012年3月7日汇入刘*账户内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瓮*借刘*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瓮*提供的银行凭条与现金账上的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月、2012年3月7日的四笔还款记录能相互印证,故认定瓮*已归还刘*借款6.5万元。刘*称瓮*的四笔还款共计6.5万元是瓮*归还刘*其他借款的主张,未提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瓮*称刘*于2012年1月12日、1月18日从瓮*处取走2万元,其已清偿刘*全部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瓮*仍欠刘*2万元,应当归还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2万元;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刘*负担1463元,瓮华负担462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是正确的,但瓮*向刘*借款8.5万元系现金交付。2012年1月1日,瓮*向刘*借款8.5万元,并向刘*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日期为2012年元月1日,而瓮*称该笔借款系借用刘*信用卡两张刷卡交付,又称刷卡消费记录为2012年1月1日刷卡4.5万元、2012年1月11日刷卡4万元。瓮*不可能在拿到相应款项之前就给刘*出具借条,且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信用卡刷卡交付,一审法院没有对交付方式作出认定,影响刘*之后提出的瓮*的转账凭证系偿还其他款项的主张。2、瓮*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归还刘*其他款项。刘*曾多次在瓮*处消费和刷卡,刷卡后瓮*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刷卡款项归还刘*。瓮*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系归还刘*在其处的刷卡金额,通过查询瓮*pos机流水即可印证。瓮*提供的现金账目系其一方能够支配和控制的材料,不足采信。3、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借款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瓮*应当偿还刘*的款项。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瓮*偿还刘*借款8.5万元。

瓮*上诉称:1、刘*所列举的证人皆系其的直系亲属,他们的证言都是伪证。2、刘*所谓的证据录音是经过其编辑并删改。3、刘*说我借的8.5万没还,但在2012年至2015年7月份以前,从没有向我要过钱。4、我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我公司的现金流水记录丝毫不差,我要求中院指定相关的鉴定部门鉴定我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本上的记录是否是2012年的记录。5、在一审审判过程中,我没有见过判决书中的陪审员崔**及魏彩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情不清,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并向瓮*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瓮*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瓮*借刘*的钱已全部偿还,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刘*针对瓮*的上诉答辩称:瓮*借刘*的钱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瓮*提供的银行凭条印证在20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之间向刘*支付6.5万元的事实存在。瓮*认可2012年3月14日刘*在其pos机上刷卡的事实,但瓮*称其pos机系2012年3月8日安装,其还款行为是在安装pos机之前,不存在充抵刷卡款的问题。刘*没有2012年3月14日之前的刷卡凭证,也不能证明瓮*在支付上述6.5万元期间安装有pos机,故其关于该6.5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瓮*称其已全部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流水账本系其单方所写,刘*不予认可,瓮*亦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瓮*各缴纳上诉费1925元、300元,由刘*、瓮*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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