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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诉被告王*甲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诉称:原被告在法院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离婚不久,被告常年在外,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系再婚,生育两个女儿。为了女儿王*乙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因婚生女不满周岁、年龄尚小,故与原告协商暂由原告抚养至两周岁后再交由被告抚养,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按时支付了两年。2、被告与张**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后双方协商均由张**抚养,两女儿的户口均跟随生母张**,且至今没有任何联系。3、婚生女民族为回族,原告民族为汉族。本着有利于婚生女民族生活习惯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至今没有固定职业,无正常生活来源,抚养子女容易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和文殊**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至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至今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儿童免疫接种证2份和被告结婚前与其两个女儿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前有2个女儿的事实。

被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一份。2、王*甲及王*乙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王*甲与女儿王*乙是父女关系,父女一起生活。女儿王*乙民族为回族。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文殊**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抚养女儿王*乙,但该证据非法定抚养王*乙的相关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性性无异议,其异议系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且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接种证只使用到2005年。照片只能证明长女王依颖、次女王一凡与被告王*甲父女关系,不能证明两个女儿随被告王*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性性无异议,其异议系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性性无异议,其异议系对被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席*与被告王*甲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王*乙。后原告席*起诉与被告王*甲离婚,2013年11月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席*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抚养费被告王*甲自理等。因婚生女王*乙不满1周岁,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席*抚养婚生女王*乙至两周岁,被告王*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王*甲按约定支付了所有抚养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女儿王*乙的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及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王*甲依双方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与双方协议、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要求变更王*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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