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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丽**有限公司与河南友**有限公司拆迁安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与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拆迁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上诉人友**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5日,丽**公司与友**司签订了一份《设备拆迁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友**司承包丽**公司拉膜厂年5000T新生产线拆迁安装工程,拆迁地点是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350号院内,安装地点是江苏省沭阳县,承包内容为生产线系统设备的拆卸解体、编号、保存、运输、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辅材,负责运输、安装、空载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2、拆除工作完毕,运输开始,支付合同总价款10%;3、所有拆迁设备完好无损运输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10%;4、进入安装现场,开始安装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0%;5、生产线安装完毕,正常运转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50%;6、余款10%在生产线等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内付清。2014年7月8日,丽**公司与友**司签订《设备拆除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设备拆迁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第四项变更为进入安装现场,开始安装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20%,第五项变更为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40%。2014年6月30日,丽**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友**司第一阶段工程款130000元。在生产线系统设备拆除工作完毕运输开始后,丽**公司分两次支付友**司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在运输开始后,丽**公司自行运输大部分设备并为此垫付运输费155000元。生产线系统设备运输完毕后,友**司没有进行安装,丽**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阶段的工程款。现丽**公司与友**司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拆迁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设备拆除安装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门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设备拆迁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设备拆除安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原**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拆迁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设备拆除安装补充协议》,被**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二阶段拆除工作完毕运输开始,原**门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被**公司130000元,第三阶段设备运输完毕原**门公司又未约定支付被**公司130000元。现拆迁设备已运输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原**门公司应支付被**公司前三个阶段的工程款390000元,扣除原**门公司已支付给被**公司的210000元和垫付的运输费155000元,原**门公司应再支付给被**公司工程款25000元,因此,关于原**门公司要求被**公司返还多支付的95000元及因延误工期给原**门公司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000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门公司应支付被**公司工程款25000元,被**公司反诉要求原**门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被**公司反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被**公司反诉要求原**门公司赔偿其造成100000元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设备拆迁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设备拆除安装补充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诉原告)河南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有限公司反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丽**公司先后向友**司支付了210000元,扣除友**司实际支付承包方仇经理115000元,剩余的95000元应当退还给丽**公司。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对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友**司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丽景门运输协议及运输情况已证明不是我方不运输,而是对方强行将我方承包范围内的运输业务违约夺回所致,我方已经完成了整个运输阶段的运输义务,丽景门的主张不属实,不认可丽景门的该上诉请求。

友**司上诉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至“进入安装现场,开始安装”阶段,丽**公司应支付我方该阶段的工程款2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丽**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应返还我方多支付的95000元,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对本案发还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公司和友**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第二阶段拆除工作完毕运输开始,丽**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友**司130000元,第三阶段设备运输完毕丽**公司又未按约定支付友**司130000元。现拆迁设备已运输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丽**公司应支付友**司前三个阶段的工程款390000元,扣除丽**公司已支付给友**司的210000元和垫付的运输费155000元,丽**公司应再支付给友**司工程款2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丽**公司和友**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洛阳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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