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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原告通过中**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490万元;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转款共计492.12万元。2、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借款合同号为:C2013第0088号,原有转账凭证为证,还款按还款计划执行。欠款人:赵**,2014.7.31”。3、被告欠条中载明的C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总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文本内容和复印件相符合,但在落款处增加“担保方:河南茶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其向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根据欠条及其所载明的内容,该借款是依据C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期限从借款当日起算,但从双方提交的中**行交易明细看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转款50万元,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该合同约定的50万元。原告未能提交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提交的互相转款明细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元,保全费32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5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证明目的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仍有50万元的债务未向上诉人清偿的基本事实。2.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欠款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因该欠条所载明的50万元依据的是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C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但是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后向被上诉人转款50万元,故双方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50万元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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