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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韩某某、商丘**限公司、中国人**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韩**、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韩中秋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N×××××拖豫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北杨集乡至新安集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安集镇下溜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张**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念慈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中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1788.6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中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韩中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30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请求与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各项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和非正规票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韩中秋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N×××××和洛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北杨集乡至新安集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安集镇下溜村公路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张**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驱动车过程中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中秋为其支付急诊治疗费1010元,并交付医疗押金2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双膝关节积液、腹部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原告共住院12天,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292.3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于当月10日在该院另外两次支付西药费24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还到沈丘县××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0.39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淮阳**医院支付医疗费399元,同年2月17日原告在该院又支付中药费410元。原告住院及求医过程中有交通费支出。2015年12月1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中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中秋驾驶证号为××,档案编号为412700266880,准驾车型为A2D。肇事车辆豫N×××××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17日和19日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再查明,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张**伤情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中秋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中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15.69元(其中,被告韩中秋支付急诊费1010元及其为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2、误工费7098.64元(按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鉴定意见误工期限90天,总计102天计),3、护理费5616.39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住院12天,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总计72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5、营养费840元(原告住院12天,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天,共计42天,每天20元计),6、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就医地点、必要的陪护人员及人次,酌情支持),7、鉴定费用7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16.3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9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关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4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16.3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9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181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韩中秋垫付的医疗费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被告韩中秋赔偿原告张**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负担210元,被告韩中秋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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