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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犯抢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犯抢劫、抢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乙(均已判刑)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某乡小曹堂村,抢夺柘城县某某乡张集村刘*丙耳环一对、戒指一枚,价值2600元。

2、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已判刑)、张*甲(已判刑)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某乡梁湾村至宋庄柏油路上,抢夺宋庄村李*甲耳坠一对,价值1056元。

3、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某乡梁湾村南地柏油路上,抢夺柘城县梁庄乡后叶堂村蔺*甲耳坠一对,价值1025元。

4、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甲乡谢集南地,抢夺某甲乡李楼村王某乙耳坠一对、假戒指一枚,价值834元。

5、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甲乡曹楼南地,抢夺某甲乡洼刀刘村张*乙耳坠一对,价值1600元。

6、2008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乙乡董楼村南地,抢夺某乙乡董楼村郑某甲耳坠一对,价值500元。

7、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某镇后台村惠济河大堤上,抢夺王**耳坠一对,价值834元。

8、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丙乡花桥村,抢夺梁*耳环一对,价值1362元。

9、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丙乡门楼王村,抢夺祝某甲耳环一对,价值683元。

10、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丁乡何仪滨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马*甲金项链半条、吊坠一个,价值2000余元。

11、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刘**、张*、张*甲等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在柘城县某丙乡双庙村北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双庙村村民陈*甲金耳环一对,价值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张**、王**等人供述,被害人刘**、李**、蔺某甲等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艳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跟随他人,在实施抢夺、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该犯罪团伙预谋后,进行具体分工,由乘坐摩托车的具体实施抢夺或抢劫行为,相互配合,财物统一保管,被告人刘*艳虽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参与实施了整个作案过程,应属共同犯罪。故该辩护人认为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艳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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