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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尹**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长期做轮胎生意,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从原告处购价值24000元的轮胎没有如期付款,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于2013年6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王*书写的欠条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因生产电动车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轮胎欠货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书写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货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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