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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商**动车厂(以下简称“天一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商**动车厂(以下简称“天一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尹**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长期做轮胎销售生意,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9070元的轮胎,但没有支付货款,有被告雇佣的会计李*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9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电动车厂未向本院提交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李**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诉讼主体适格;3、由被告方会计李*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为69070元;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是被告雇佣的会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7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期做轮胎销售生意,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分别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万达轮胎,由李*出具轮胎价值69070元的欠条二份,该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李*系被告天一电动车厂聘用的财物会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购买原告销售的轮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其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主要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以及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一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拖欠货款690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商丘新区天一电动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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