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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诉被告河南安钢**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诉被告河南安钢**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安钢舞**务公司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在被告位于朱*招待所院内南侧空置土地上建设二层楼房,建成后的房屋原告无偿使用15年,协议到期无偿将房屋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对该楼房的建设办理了一切城建手续和图纸设计等,共计支出各项费用582436元,就在原告准备建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由于公司领导变动先缓一缓再说,2014年初明确告知原告该《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舞阳**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做了大量工作。请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2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无论是作为缔约责任或者是合同违约,原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由法院和被告公司的审计检验。原告需提供包括建筑许可证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以及图纸设计合同和图纸正本,及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事业收费发票。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安钢舞**务公司(现已注销)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合作开发安钢舞阳铁矿招待所院内南侧空置土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宗红涛)投资在此空置土地上建设二层楼房,按甲方(安钢舞**务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建成后由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期限为15年(2007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使用期限到期后乙方应将建设二层楼房及配套设施无偿交付甲方使用,并不得破坏所有设施;楼房建设等有关手续的办理,由乙方为主,费用自理,甲方配合;在乙方使用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回收土地,如有违约行为,经评估后视损失大小可适当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共支出挖掘机租赁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设计费共计582436元。但在履行该《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被告因单方原因通知原告不再履行该协议。另查明,安钢舞**务公司注销后,与该《合作开发协议》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协议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所载明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设计费共计582436元客观真实。因在安钢舞**务公司注销后,与《合作开发协议》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且被告系单方原因通知原告不再履行该协议,故对原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挖掘机租赁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设计费共计58243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安钢**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宗**582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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