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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合立公司向刘**出具欠条称,经刘**和公司财务核对,截止2012年7月1日,公司欠刘**各种工资387000元,所欠工资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不计利息。若逾期,公司同意自2011年3月1日起依据实际欠款额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赔偿刘**的经济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合立公司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刘**还款7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8万元,还款总额为15万元,刘**如期收到还款后,自愿放弃其他债权;2、若不能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数额及时还款,合立公司必须按刘**起诉的欠款数额向其履行还款义务;3、刘**于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立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还款协议约定,合立公司仅向刘**支付了7万元,已构成违约,则应以协议约定按其起诉的欠款数额向刘**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要求支付工资38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31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63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以实际所欠工资31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立公司向刘**出具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劳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合立公司辩称应当经过仲裁程序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工资317000元及经济损失(以31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半收取5267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合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诉请,告知刘**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刘**起诉的理由是工资发放不及时而起诉索要工资,依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刘**称公司欠其工资38.7万元及利息,公司不予认可,刘**作为个人为合立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没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其代理的案件,都以败诉告终,其要求那么高的工资及提成无从谈起。其以为公司做法律顾问便利,拿盖过章的空白A4纸,伪造证据,威胁公司,合立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和其达成15万元还款协议。在合立公司支付7万元之后,在刘**的居间介绍下,合立公司采纳了从其亲叔刘**应向合立公司交纳的25万元承包费及保证金中冲抵的建议,因而未支付剩余的8万元,现刘**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请求。三、刘**一审提交诉状日期是2014年4月18日,违反了还款协议约定,未从法院撤回诉讼,违约在先,合立公司也可不支付其剩余的8万元。综上,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二**法院(2010)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长**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刘**所称工资38.7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提到月薪三千,所代理案件均败诉,提成也无从谈起。2、有一起代理案件,其以工作方便为由,向我们索要盖过章的空白A4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还款协议不仅有公章,还有黄**的签字。合立公司称空白纸等无事实依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而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方面的争议,由此达成的还款协议,既是对劳动报酬计算结果的确认,亦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正当处分,对因还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按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合立公司称剩余的8万元因与他人达成冲抵合意,不应认定违约而支持刘**的请求,经审查,合立公司既无已与他人达成冲抵合意的相关协议等证据,又未提交其所称指向人员的认可声明,且与他人达成的承包经营合同与刘**无关,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合立公司称刘**未按协议约定撤诉而违约在先,经审查,本案并无刘**立案及缴费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进行了立案程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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