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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第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12日,李**找到金**司说可以借到600万元,钱到位后,可以让金**司用其中400万元,条件是需要金**司提供担保。因金**司急需用钱,就同意进行担保。5月17日,李**和刘**及金**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李**对金**司说借款已到位,金**司按合同约定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第二天,金**司找李**办理400万的借用手续时,李**始终没有借给金**司钱。事实上,合同一开始就是一个骗局,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李**已经欠刘**一部分钱无法偿还,为了还刘**钱并通过金**司的担保骗取更多的钱,李**伙同刘**设局骗取金**司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并没有把600万元钱实际支付给李**,李**谎称钱已给付骗金**司签字盖章,形成事实上的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刘**通过银行转账给李**230万元,还称给付现金84万元和49万元,并且把2012年4月27日借的100万也算到了案件标的内,金**司完全不知情。综上,本案的标的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判令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金**司应当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申请再审,金**司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金**司为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客观全面、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无误。(三)刘**已按约将533万元款项借给李**,不存在与李**恶意串通骗取金**司担保的行为。金**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一审法院给最后一个当事人李**公告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所以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金**司在2015年3月8日申请再审不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金**司申请再审认为刘**和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知李**存在欺诈故意并与李**进行意思联络之事实,而且刘**提供了李**的收款收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533万元给付给李**,至于李**是否按照与金**司的约定,将400万元给付给金**司使用,则属于李**与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李**未守约,金**司可以向李**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刘**的债权。因此,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金**司认为刘**和李**存在恶意串通及本案标的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金**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012年5月17日李**和刘**、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同日李**给刘**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6000000元整,月息3.5%,期限半年,”王**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金**司给刘**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刘**交来600万元整,加盖有金**司的公章。金**司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金**司对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司应当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生效判决判令金**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金**司申请再审时所称已经用奥迪车和宝马车偿还了部分债务的问题,金**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车辆抵销本案借款,刘**也予以否认,对于两辆车的问题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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