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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王*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乙系再婚,王*乙与王**婚前有一女儿王*丁,婚后王*乙带女儿与王**一起生活。××××年××月××日,王*乙生育一子王*丙。王**、王*乙于2015年4月30日分居。王*乙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柜(4开门)一个、被子10条、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衣柜两个、低组合、高组合衣柜各一套、铁床包括床垫一套、1.8米×2.2米木头床一个、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木头茶几一个、取暖炉一个、太阳能一个。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新乡县小冀镇王屯村主房加新盖一层与东屋一座,2014年购买新城世纪花园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为王*乙向其家人借款支付首付款,且后期贷款由王*乙偿还,王**于2014年4月1日向王*乙母亲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在审理期间王**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儿子王*丙进行亲子鉴定,王*乙于2015年11月27日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且愿意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王*乙同意离婚,故对王*甲要求与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王*甲提出的亲子鉴定问题,因王*乙不同意鉴定,推定王*甲与王*丙不存在亲子关系,王*甲不承担王*丙的抚养费。因王*丁系王*乙与王*甲结婚时带来的孩子,故王*甲不承担王*丁的抚养费。王*乙的婚前财产归王*乙所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新乡县小冀镇王屯村家住用房归王*甲所有,新城世纪花园商品房归王*乙所有,王*乙向其家人借取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关于王*甲要求王*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推断出王*丙不是王*甲的亲生子,王*甲因抚养王*丙所支出的费用,王*乙应于返还,抚养费按照每月268元计算,从王*丙出生之日计算至王*甲、王*乙分居之日,共计12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十七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王*甲与王*乙离婚;二、女孩王*丁、男孩王*丙由王*乙抚养,抚养费自负;三、王*乙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柜(4开门)一个、被子10条、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衣柜两个、低组合、高组合衣柜各一套、铁床包括床垫一套、1.8米×2.2米木头床一个、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木头茶几一个、取暖炉一个、太阳能一个归王*乙所有;四、新乡县小冀镇王屯村家住用房归王*甲所有,新城世纪花园商品房归王*乙所有,王*甲给王*乙家人的借条,该债务由王*乙承担;五、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甲为王*丙支出的抚养费12876元;六、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乙给付上诉人王*丙抚养费12876元没有依据,且数额过低,王*乙应支付上诉人抚养费80000元;2、王*乙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新乡县小冀镇王屯村的房屋归王*甲所有,王*甲应当偿还欠上诉人的20000元;2、上诉人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完全有能力抚养王*丙,王*甲工资较低,工作变动频繁,上诉人的两个孩子全部由上诉人自己抚养,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王*甲抚养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王**与王*乙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王**起诉要求离婚,王*乙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王**与王*乙离婚。关于王*丙的抚养费问题,王**主张其与王*丙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交DNA检测化验单一份予以证明,王*乙虽予以否认但拒绝做亲子鉴定,故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王**与王*丙不具有亲子关系,王*乙应当返还王**为抚养王*丙支付的相关费用,王*乙不同意返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268元/月的标准计算,判决王*乙返还王**抚养费12876元,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王**上诉主张王*乙返还孩子抚养费80000元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乙上诉还主张王**应偿还其欠款20000元,并提供录音证据证明,王**予以否认,因王*乙提供的该份录音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乙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王*乙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王*乙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下一子王*丙,侵犯了王**的人格尊严权,王**要求王*乙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王*乙赔偿王**精神损害金10000元,王**上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王*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王*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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