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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伟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伟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4年6月27日,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袁**作为罗**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罗**在约定还款期限截止日未按时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偿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袁**是朋友关系,被告袁**与借款人罗**是同学关系,原告孙**经被告袁**介绍于2014年6月27日将50000元借与罗**,罗**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罗**,担保人袁**,罗**亦出具收据显示已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罗**及被告袁**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证人王*及证人陈*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原告孙**与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在本案借款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返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7月26日,被告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相关法律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王*及陈*均证明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50000元并只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袁**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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