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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延某某与赵**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家庭矛盾关系不和。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害人延某某将浩创领秀城小区的房产等手续拿走回老店镇老家。赵**得知后,打电话给其父被告人赵**和其兄被告人赵**。二被告人遂开车从老店镇家中赶往滑县新区,在滑县新区小呼沱村东口处,二人见到正在骑车回家的被害人延某某,因话语不和,二人对被害人延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延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延某某腰左侧横图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延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李**、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延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被告人赵**、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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