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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限公司与职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先**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职红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先后与郑州市**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中方园东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交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0.5%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XX号楼XXX号业主,物业面积为130.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80.84元,滞纳金11558.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2780.84元,并支付违约金11558.92元。

原告举证如下:1、催缴通知送达回证;2、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房屋厨房下水道堵塞,楼上业主所排废水淤积倒流,造成厨具大面积损坏;2、房屋西北房间,每逢雨雪天墙体都渗水;3、楼道楼梯内环境卫生不是每日打扫,而是时而打扫,脏乱不堪。

被告举证有:照片。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郑州市中方园东区进行物业服务,房屋总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多层30.2万平方米,高层1.8万平方米,商铺7000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2、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4、公共绿地、园林的养护等。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交纳。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二、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郑州市**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州市**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执行0.4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4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0.5%的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四、被告系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780.8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违约金为834元为宜(物业服务费2780.84元乘以30%)。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职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先**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80.84元并支付违约金83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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