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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鄢*和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鄢*和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王**、被告鄢*和被告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我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鄢*。经过几次见面,双方都有好感,同意继续交往。在交往过程中,我如实将我离过婚,我有一个残疾女儿跟我生活等情况告诉了被告,被告也没提出异议。被告要求我给她买一个钻石戒指,我想只要真心相爱,能尽快结婚,买一个戒指也是应该的。于是我就和被告到信阳市克**东方红店看钻戒,被告看中了一款价格为30000多元戒指。2013年12月31日我从银行卡刷卡33971元付款给被告购买了这款钻戒,过节原告遭被告胡某某索要节礼3000元。当时无法原告支付了3000元给被告胡某某,本以为可以顺利结婚了,没想到拿到钻戒后两被告就开始变化,从开始挑毛病到后来避而不见,途中电话也不接。于是我向原告提出分手,要求两被告只要我给她买的钻戒还给我,其他花费我都不要了。我的这一合理要求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33970元的订婚钻戒或赔偿相同价值的现金及贺礼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鄢*、胡某某辩称,原告赠送给鄢*的戒指为赠与,赠与的财物交付后不能撤销。男方赠与女方戒指性质不是彩礼,因此不能返还。男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原告赠与女方侄女3000元满月贺礼是普通人际交往的礼金而非彩礼,故在赠与交付后不能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鄢*购买了一枚钻戒。2014年1月22日被告鄢*侄女儿满月时,原告王某某送礼金3000元。后来原、被告分手,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向原告索要所送钱物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鄢*恋爱期间,为鄢*购买了钻戒并送鄢*侄女儿满月礼金3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质量保证单、收款发票和嘉宾礼薄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男女恋爱期间,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彩礼系民间习俗,其性质是附生效条件和义务的赠与行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和义务就是结婚。按照我国传统习惯,婚恋中,男方赠与女方钻戒意味着向女方求婚,女方接受钻戒表示接受男方求婚。虽然原告已将钻戒交付给鄢*,但赠与所附的生效条件和义务并未成就,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鄢*已终止恋爱,双方结婚已不可能实现,赠与所附的生效条件和义务已无法成就,被告鄢*应当将订婚钻戒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鄢*返还订婚钻戒或等值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其补开发票的数额与其诉请数额不符,本院按发票数额32250元确认钻戒的价值。原告赠送鄢*侄女儿的礼金,受赠人不是被告鄢*和胡某某,两被告没有返还礼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某某赠送的钻戒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原告王**购买钻戒款32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鄢*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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