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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委托代理人杨**、苗俊岭,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开封市馆驿街教育幼儿园门口,被被告驾驶的豫AD2×××号小型轿车轧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4.09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36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190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护理费过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结合每日清单核对其所治疗伤情是否相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侯*驾驶豫AD2×××号小型轿车沿馆驿街西口由西向东行驶到教育幼儿园门前向北行驶时,与龙**步行由西向东行进时发生交通事故,侯*汽车的右前轮压到龙**的左脚,造成龙**受伤的情况。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部车碾轧伤,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974.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苗*护理,苗*系开封市求实中学老师,月收入为3846.75元/月。原告龙**在金明区××××大酒店从事面案包子工,月收入为2700元/月。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学校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侯*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A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974.09元;2、误工费为1440元(2700元/月÷30天×16天);3、护理费为2051.60元(3846.75元/月÷30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为20元。上述1-6项共计10125.69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英大财**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侯*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龙**赔偿款10125.69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为6222081703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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