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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一凡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一凡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6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4.6元、误工费12713.01元、护理费13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132.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人一凡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4日,被告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四川省**栏木四社村民王**、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详见合同书),原告张**系王**的妻子。2014年1月6日,原告在该窑厂内洗澡时,窑顶突然坍塌,造成原告全身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徽省亳州市桑园路刘**诊所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上半身基本痊愈,回家休养。后因伤情加重,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烧伤瘢痕伴溃疡、右上肢后背烧伤后瘢痕,同年10月24日治愈出院。2015年5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伤害时起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受伤,虽入院治疗但并未完全康复,于2014年9月14日再次入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2015年4月申请工伤鉴定,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适用的是劳动争议,而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与四川省**栏木四社村民王**、黄**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提供轮窑一座及全套生产设备,王**、黄**组织窑厂的生产施工,全年为被告完成生产4000万块成品砖的任务,工资按每块砖0.06元计算,被告与王**、黄**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张**系案外人王**的妻子,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作为窑厂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对窑厂的生产安全应当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被告管理不善,对原告进入窑内洗澡未加以阻止,且其窑厂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排除,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窑厂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窑厂窑顶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进入窑内洗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为被告负担30%,原告负担70%。原告因伤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无有效证据提交,原审不予支持;因被告称原告在亳州就医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为其垫付10000多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暂定为被告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954.51元(9416.10元÷365天×37天×1人)、误工费为12769.7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9416.10元÷365天×495天×1人)、营养费为370元(10元×37天×1人)、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37天×1人)、交通费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73868.69元。被告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赔偿30%即22160.61元(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扣除被告已先期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合计12160.61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160.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张**负担1500元,被告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6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上诉人窑场没有工人洗澡的地方,被上诉人明知工人在窑内洗澡不加劝阻,且窑场存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因为大家都在窑内洗澡,上诉人才没有怀疑在窑内洗澡有安全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上诉人管理不善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二是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诊所所支付的钱并没有包含在上诉人起诉状所列的医疗费中,且该款系被上诉人过错自愿承担的,一审扣除10000元于法无据。三是双方是雇佣关系。四是上诉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28600.7元及在门诊拿药后期康复花费4293.9元,一审应当查明并认可。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把鉴定费用交给承办人,但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员称举证结束,并将票据给了上诉人,没有认定鉴定费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明知有安全隐患却放任工人洗澡,才是造成事故主因,原审判决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凡材料厂辩称,在原审之外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元,请求法庭查明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160.6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鉴定费发票14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的时候上诉人的证据目录,没有见到鉴定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举证;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我们认可,汇款的内容是汇给上诉人丈夫的加工承揽费,只是用了上诉人名字开的账户,并且打款金额过高,可以反证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证人王**出庭作证称,我是和上诉人一块在厂里打工,上诉人负责拉坯子,我负责码坯子。下班后都是去窑子里去洗澡,女的在隐蔽一点的地方去洗,我们洗完后,她们没有洗完,窑就塌了。厂长亲自开车送上诉人去的医院。被上诉人质证称,出庭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言虚假,证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

上诉人庭审后提交费用一日清单一组、病人结算发票一张,用以佐证其在开封住院花费是事实;8-11月份工人工数及借支情况表六张,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应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而上诉人的开封市中心医院病人结算发票部分内容与其提交的一日清单多处矛盾,如护理费在一日清单中已列支,而发票中并未显示有支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六张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领款人签字,内容虚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表格中的“张**”均为后来添加,要求对“张**”名字是否添加委托鉴定;一日清单与结算发票矛盾,且护理费已列支,应当扣除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因无医疗费票据原件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真实医疗费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4张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王**出庭证言,被上诉人否认,且在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六张表格中未见有王**的名字,证人身份存疑,证言不予采信。表格中“张**”与其他人员名字明显不是同一支笔形成,客观性存疑,且表格来源不明,亦无工人签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表格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六张表格证明力明显不足,不予采信。费用一日清单、病人结算发票,证据来源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佐证上诉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是事实,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开**心医院住院花费28600.7元,在开**心医院门诊花费4293.9元,因鉴定花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开**心医院出具的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病人结算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3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健康权纠纷,并非雇员损害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现金2000元属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没有扣除该2000元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未确认上诉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8600.7元、门诊花费4293.9元、鉴定花费700元,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核实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954.51元、12769.78元、370元、1110元、1000元均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虽然低于原审核算的数额37664.4元,因伤残赔偿金系人民法院依法定标准核算出的实际损失,并未加大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故二审确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37664.4元。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属上诉人对精神损害的自我评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审证据中由刘**出具的“烫伤面积概况”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上诉人在安徽省亳州市诊疗支出11500元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上述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加上上诉人在安徽省亳州市诊疗花费11500元、河南省开封市住院医疗费28600.7元及门诊医疗费4293.9元,故上诉人因伤损失共计103263.29元(954.51元+12769.78元+370元+1110元+1000元+37664.4元+5000元+11500元+28600.7元+4293.9元=103263.2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承担提供上诉人洗澡场所及场所安全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己方生产场地安全管理存在过错,致上诉人身体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管理过错责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生产场所即砖窑存在安全隐患,却在高温砖窑内洗澡,造成烫伤之后果,自身过错亦明显。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二审适当提高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上述责任比例及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51632元(103263.29元×50%=51631.645元,取整为5163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及给付上诉人的2000元,下余39932元(51632元-11500元-2000元=39932元),被上诉人应予以给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160.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被上诉人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39932元”;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鉴定费700元,二审诉讼费1647元,共计44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237.5元,被上诉人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2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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