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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与张**、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张**、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豫C7368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嵩县白云大道瑶沟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狄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011.96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原告狄某某驾驶豫CUG983号二轮摩托车与张**驾驶的豫C7368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颌面部外伤;2、右侧胫骨骨折;3、右侧膝关节骨挫伤,韧带挫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388.9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1个月复查,石膏固定3月。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鉴定,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狄某某,属居民家庭户口。

豫C73689号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368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在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7368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7368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和原告狄某某按责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狄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388.98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22天)×2人u003d30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u003d440元;4、营养费22天×10元u003d22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10%u003d188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368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狄某某医疗费9340元、护理费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8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狄某某医疗费48.98元中的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450元,由被告张**承担435元,由原告狄某某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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