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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1989年8月8日,原告宗**在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办理了名为优化储蓄存款的业务,该储蓄存款户名为:宗**,存入1000元,存期24年,存折右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存款限额为10元、100元、1000元,存款期限3年到24年,在每个档次后有相应的到期后可得本息数额,其中1000元24年后可得111842元。在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农业**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存款本息111842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至今存入的111842元定期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1989年8月8日宗飞雪优化储蓄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钱的事实;2、优化储蓄宣传单一份,证实被告当时对优化储蓄的宣传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辩称,1、24年储蓄合同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其实只有3年、5年、8年的合同;2、原告请求数额和优化合同上约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2008年曾有一部分这样的案例,当时是按照存款时利率按最高存款年限8年计算的。

被告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向法庭提交证据:3份通知,证实保值储蓄是3年、5年、8年期;1991年后保值贴补率为零,国家不再贴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证据的内容是一致的,均说明优化储蓄到期可得本息数是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照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无异议。但有疑问,原告是1989年办理的,被告给原告办理的24年,说明被告当时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8日,原告宗**在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办理了名为优化储蓄存款的业务,该储蓄存款户名为:宗飞雪,存入1000元,存期24年。该合同附有《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显示存款限额为10元、100元、1000元,存款期限3年到24年,在每个档次后有相应的到期后可得本息数额,表下方注明:此表“到期后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给付本息。其中1000元24年后,原告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111842元。在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农业**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存款本息111842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至今存入的111842元定期利息。

另查明,中**银行在《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1991年11月27日,中**银行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通知中明确“经**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12月1日开始,不在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的3年期前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在会计科目和账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8月8日,原告宗**在中国农**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存入1000元,参加24年优化储蓄活动,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单附有“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一览表中的“到期后可得本息”只是该行宣传时计算的一种理论数据,具体到期后的本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24年期存款利率和该项存款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而依照《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本案被告将原告的该笔存款期限设定为24年,不符合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中**银行经**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保值储蓄业务方面的通知,属于政策性调整,作为被告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央行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但考虑到在保证国家金融政策规定、贯彻落实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应充分保护储户的利益,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应当按照1989年8月8日存款时的中**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8月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存款期间内如有保值贴补仍应一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向原告宗**支付存款本金1000元;并自1998年8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存期内按中**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以中**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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