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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被告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魏*及被告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韩*与被告安**、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约定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朱**返还原告韩*借款5万元及利息2700元,本息共计52700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朱*欣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这个情况属实,但是合同期间的利息我从没欠过,按合同上我没有违约。合同到期后我还给他们打了三万多元(我给中间人了,具体他们怎么分配给张**、韩*、刘**的,我不清楚),当时没明确约定这笔钱是还的本金还是又封的利息。

原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及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夫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安**、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安**、朱**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韩*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乙方(借款人安**、朱**)借甲方(出借人韩*)人民币伍*(¥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韩*乙方:安**、朱**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韩*依合同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安**,被告安**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安**、朱**仅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700元,而未向原告韩*返还本金,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朱**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韩*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安**、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日期,借款人安**、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韩*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韩*当庭表示,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辩称,合同到期后,其向原告支付的2700元是本金并非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安**、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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