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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石**、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石**、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6月23日,石**驾驶豫DAK0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西市平郏新华区龙山公墓路口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西平郏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叶**撞到,造成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179.82元,石**垫付了18179.82元。经鉴定,叶**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队认定,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叶**无责任。经查,豫DAK008号车在人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石**、人寿**支公司赔偿叶**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4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02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得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叶换成的医疗费用仅在医疗保险承担的药品范围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8时15分许,石**驾驶豫DAK0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西平郏新华区龙山公墓路口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西平郏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叶**撞到,造成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5)第0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3、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肺部感染;5、脑梗塞;6急性结石性胆囊炎;7、脑出血后遗症;8双侧胸膜增厚;9、脑萎缩;10、右肺中叶局限性肺气肿;11、左侧上颌窦炎;12、高血压病。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8住院治疗25天。叶**在该院进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右肩部制动6-8周,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2、枚2-4周复查右肩部X线片一次,并来院复诊一次;3/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叶**住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8179.82元,石**垫付了18179.82元,下余10000元整医疗费未付。。2015年11月30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叶**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叶*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平顶山**电子产品销售商行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叶*成住院期间由叶**护理,叶**系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工人,月平均工资3452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豫DAK008号车为石**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叶**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叶**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石**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石**作为豫DAK008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AK008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叶**受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叶**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179.82元,石**垫付1817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叶**因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9760元(1860元/月÷30天×160天);5、护理费为2876.67元(3452元/月÷30天×25天);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为78052.64元(24391.45元/年×(20-4)年×2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29679.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9项共计101639.3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公司应全额赔偿101639.3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1639.31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679.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9679.82元,扣除石**已垫付的18179.82元,其仍应赔偿1500元。叶**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换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1639.31元。

二、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换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叶换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叶**负担80元,石**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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