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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1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普*甲;2013年2月23日生育小女,取名普*乙,两女儿现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婚后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家庭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现在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

原告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潢川县黄寺岗镇长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夫妻是否分居属于夫妻双方隐私性问题,村委会出该份证明显然不合适,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及感情破裂,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原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职业是其三年前的职业,职位也是不对的,而且其没有在该网站注册过相关信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普*某与被告王*于2006年2月份经媒人徐*、牛某某介绍认识。2006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1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普*甲;2013年2月23日生育小女,取名普*乙,两女儿现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女普金玉和普金西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普某某主张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普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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