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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有限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泰安**任公司与被告**幼儿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泰安**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始泰安**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校车接送学生一事达成了一份《校车客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辆35座的校车,负责接送被告在校学生,每学期运费35000。第一学期双方履行的合同后至第二学期开学一个半月时,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被迫将校车从被告处开回。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校车停运损失共计13125元、违约金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校车客运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县教体局请示、县政府批函、被告告知函及邮寄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实验幼儿园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原告应该提供接送幼儿园的校车,而不是接送小学生的校车。2014年12月22日,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强调校车使用原则,幼儿园应该使用幼儿园校车。会后,被告依照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双方未履行合同后,原告仍将校车停在校区内,被告要求其开走,原告就开走,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接送在校就读学生签订了《校车客运合同》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范*)。校车客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校车(每车35座),负责接送被告相关就读学生。被告按照每车35座,每期付给原告叁万伍仟元整。学期初付叁万元整,学期末付伍仟元整。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违约者需承担乙方承运标准的10%。同时,为严格校车安全管理,确保乘车学生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个学期(2014年9月1日

-2015年2月6日)被告在校学生的接送工作。为方便接送,原告车辆一直停放在固始县实验幼儿园校内。期间,在2014年12月份因固始县李店乡博爱幼儿园发生校车超载引发严重交通事故后,固**体局、固始**理局、固始县公安局等多家政府职能部门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在固始**中学召开校车运营学校负责人会议。会议要求幼儿园不准再使用小学生乘坐的校车,小学生不准乘坐中学生乘坐的校车。2015年4月29日被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告在接到该邮件后,遂将车辆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即按照一学期35000元,停运一个半月共计13125元(一个月8750元)及违约金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校车客运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范*)、被告的解除合同《告知函》、EMS送达回执、原告的营业执照、县教体局请示、县政府批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合同及校车管理责任书均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成立、有效。有效的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缘由不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是固始县政府职能部门对校车使用的会议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在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接到政府职能部门对校车使用的会议规定后,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而是继续使用原告车辆并于2015年4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因被告待于通知原告,致原告车辆停放在固始县实验幼儿园一个半月之久,无法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个半月的停运损失共计13125元(一个学期,共计四个月,共计35000元,一个月875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原告应该提供接送幼儿园的校车,而不是接送小学生的校车。虽然被告提供的是小学生的车辆,但是被告并未就此事提出异议,而是使用了该车辆。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接送就读学生类型上达成了一个新的合约、新的协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固始**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始泰安**任公司停运损失共计13125元;

二、驳回原告固始泰安**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固始县实验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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