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水暖电料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水暖电料出售给被告,合同累计价款为57584元。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仍欠57584元货款迟迟未能付清。即使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转账支票也是废票。原告此后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无故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李**向张**提供了水管、阀门等水暖材料,并出具了相应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7584元。另查,张**以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名义向李**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付款。李**称上述2万元亦系尚未支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向张**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李**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张**应按约定支付李**货款。故李**要求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五万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