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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宏诉被告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的委托代理人聂强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宏诉称,2003年被告许**将属于自己全部产权的位于中兴路南段23号邮政局南院14号家属院三楼中单元北户房屋一套以8万元出售给原告袁*宏,并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也支付了房款。因当时该房屋是集资房,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双方约定待邮政局房产证办完后,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现邮政局统一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售房协议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袁*宏与被告许**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中兴路南段23号院14幢3楼25号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许**(甲方)与原告袁**(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位于中兴路南段23号邮政局家属院14号楼三楼南单元北户,属于自己全部产权的住房一套卖给乙方,该房转让价人民币捌万元整。二、该房原属于邮政局内部集资房,现房产证未办下来,此协议生效后,该房的产权属于乙方,待邮政局房产证办完后,由乙方直接到相关单位领取,甲方不再领取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三、该房的基础设施(水、电、煤气)由甲方负责结清协议生效后的最近一次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邮政局物业办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待甲方收到房款,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字捺印,杜**、谢**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许**给袁**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袁**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系付邮政局购房款。

另查明,本案位于中兴路南段23号院14幢3楼25号涉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字第46348号。该证照显示所有权人为许**,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35459.43元,出售单位市邮电局,产权比例80%个人,20%单位。平顶山市邮政局、河南省**市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01年9月29日出具的4766元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95)豫财综字NO.0875776,系许**交付的位于中兴南路23号院14号楼3层25号房屋20%产权的费用。该房屋全部产权的房款,许**已交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一份、房产契约一份、房产证一份、房款收据一份、房款票据一份、杜**证人证言一份、平顶山市邮政局、河南省**市分公司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被告许**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袁**将本案位于中兴路南段23号院14幢3楼25号房屋一套办至原告袁**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袁**将位于中兴路南段23号院14幢3楼25号房屋一套的房产权证办至原告袁**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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