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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王**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苑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邹*为周转资金与被告王**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且以自有传祺牌小轿车(车牌号豫PPR111)一辆作为质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未到期时,原告得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把自己质押给被告的车辆卖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借款偿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前偿还的借款,返还原告质押的车辆或按照市场价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邹*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有效及被告接受原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赔偿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卖原告的车,不存在照价赔偿的问题,可以返还。

原告邹*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提前支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出借人及公司的相关人员需及时交付质押物,不得迟延,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2.证人解俊海、苏**的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听到原告与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提前还被告借款提回质押车辆,被告说原告违约,把质押车辆已经卖掉。

被告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在2015年10月19日17点并没有给被告王**有过通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邹*为周转资金与被告王**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且以自有传祺牌小轿车(车牌号豫PPR111)一辆作为质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商量提前把30000元还给被告,提回自己抵押给被告的车辆,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接受提前偿还30000元,返还原告车辆,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为27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王**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鉴于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已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接受原告返还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的利息2700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按年利率24%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邹*与被告王**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有效。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押给被告的豫PPR111号传祺牌汽车一辆,同时接受原告邹*返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承担50元,由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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