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已太检未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许,在太康县高朗乡九岗庙行政村九岗庙村大街上,被告人李**等人与吴某心等人因言语冲突引发打架,被告人李**用木棍将吴某心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心的陈述;3.证人李**、陈*、李**等人的证言;4、书证情况说明等;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许,在太康县高朗乡九岗庙行政村九岗庙村大街上,被告人李**等人与吴某心等人因言语冲突引发打架。李**用木棍将吴某心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心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取得了吴某心的谅解。2015年6月17日,李**自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心的陈述,证人李*乙、陈*、李*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笔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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