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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赵**到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赵**月工资1500元,其中前三天为学习期,每天20元,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提供食宿。根据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赵**工作至2015年1月3日,工资总计866元,赵**已领取工资。2015年1月4日17时36分,赵**在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赵**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该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赵**的申请不予受理。赵**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赵**与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赵**与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赵**在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处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故赵**与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认为其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从中午11点到下午7点,而赵**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工作时间为上午11点到下午4点,晚上9点到凌晨2点。根据赵**的陈述,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提供的考勤表中应显示赵**在2015年1月4日从事相关工作,但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赵**已于2015年1月3日离职,故赵**要求确认其与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在2015年1月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赵**与被告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5年1月4日,原告赵**与被告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依法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5年1月4日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于法有据,现被上诉人私自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出具的证言以及考勤表、工资表均为被上诉人单方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答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出具三份书面证词,两份书证,并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3日下午辞去工作,答辩人即将上诉人的工资结清,且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与考勤表的出勤时间是一一对应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是在下班途中出事,现上诉人又改为上班途中;三、唐**在此期间受到上诉人威胁,已辞去工作。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赵**与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在2015年1月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赵**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也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时,荥阳市管*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赵**已于2015年1月3日离职。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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