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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韩国恩带领施工队在禹州市朱阁镇北张桥村为本村村民席*搭建彩钢瓦、活动房施工,张**为韩国恩雇佣工人,期间,因操作不慎,张**跌落导致受伤。同日,张**入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4天。张**为诊疗病情,支出医疗费计11786.92元。2014年12月20日,张**伤情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手致伤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张**支出鉴定费700元。韩国恩不服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遂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7日,经该院委托,许*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张**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认定,张**右手致伤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韩国恩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张**有父亲张**(1954年1月15日出生),儿子张**(2013年3月27日出生)、女儿张*想(1999年11月11日出生)、张*想(2007年11月15日出生)需要扶养;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国恩作为施工活动的组织方并无设计、搭建彩钢房的相应资质,其在施工活动中,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张**亦未尽到提供安全保护的职责义务,由此韩国恩应对张**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张**在操作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对自身安全未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韩国恩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韩国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86.92元;2、营养费420元(按其住院治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其住院治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3153.36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即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189天);5、护理费1092.07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14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即9416.10元20年10%);7、被扶养人张**(1954年1月15日出生)、张**(2013年3月27日出生)、张*想(1999年11月11日出生)、张*想(2007年11月15日出生)生活费12232.42元(19年6438.12元/年10%),合计57936.97元,应由韩国恩承担40555.87元(57936.97元70%),鉴于张**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韩国恩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累计承担44055.87元。对张**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韩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损失44055.8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1700元(含韩国恩支出的1000元),合计4250元,由韩国恩承担2450元,由张**承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国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划分责任比例不当,韩国恩组织人员帮人搭建彩瓦及活动房业务,并非长期职业,属于临时业务。而在案发当天,其并未组织张**施工,张**系酒醉后趁其不注意擅自施工致伤,原审判决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韩国恩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当天,其并未组织张**施工,并未雇佣张**。本案中韩国恩与张**均认可,张**长期跟随韩国恩干活,事故当天亦是在韩国恩施工的工地上从事搭建彩钢瓦时受伤,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正确。韩国恩作为雇主,在张**施工操作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未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韩国恩上诉主张事故当天并未雇佣张**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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