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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张**、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诉被告张**、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1时38分许,李**驾驶豫PZ6525/豫POY8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涵洞东约500米天舜酒店门前时,与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777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畅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车辆,而是实际车主张**挂靠入户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我公司与张**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调配权,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后果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挂靠车主张**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认为即便是应有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但应依法合理有据。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次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本案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坚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在恢复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裁定驳回,答辩人更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当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该重复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因本案是侵权之诉,故我公司不应当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仅承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至少应当投保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挂车至少应当承担5/(100+5)的损失,即4.76%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负责赔偿。原告应当提供死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李**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豫PZ6525/豫POY87挂号车的行车证应合法有效,且提供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总体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1时38分许,李**驾驶豫PZ6525/豫POY8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涵洞东约500米天舜酒店门前时,与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豫PZ6525号车登记在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二被告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豫PZ65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李**1950年10月8日生,其与三原告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居住地在召陵区政府所在地。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有由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畅达运输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Z65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为365871.75元(24391.45元×15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元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以60000元为宜。三原告并未针对精神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且选择直接提起侵权民事赔偿,是三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及交通费均系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5273.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王**、王**人民币44527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周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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