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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小彩诉被告张**、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小彩诉被告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小彩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小彩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9月16日、10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月2日分五次借原告现金2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厘,每笔借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以后被告不再付息,并且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本金,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自愿由自己个人偿还这笔债务,并由马**于2015年9月8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同时收回了原借款手续,并口头承诺3日内还清本金。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屈小彩借款280000元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屈**向被告张**转款280000元的事实;

3、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六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屈小彩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马**与被告张**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屈小彩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此单据复印无效u0026rdquo;。原被告就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屈**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原告屈**和被告马**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屈**借款28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屈**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与原告屈**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马**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马**依据《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马**向原告屈**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张**、马**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张**、马**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屈**要求被告张**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马**连带返还原告屈小彩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3元,保全费19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88元,由被告马**、张**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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