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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雷**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限公司、河南格**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河南格**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南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河南正**限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产品。双方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代理协议》、《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协议书》、《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河南格**限公司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协议履行中,被告河南正**限公司严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3898.48元;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支付原告办理该案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格**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河南格**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辩称:被告现在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退还被告14台车的多余款项;被告河南正**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货款并且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起诉担保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担保人也没有义务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被告河南正**限公司反诉称: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2240.86元;要求将库存配件及油品退回,价值867177.7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河南正**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在洛阳、三门峡、济源地区的产品代理经营甲方的工程机械产品。协议第5条约定:代销样机一旦整机被确认销售,乙方应在销售之日起7天(含销售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已被销售产品的货款(全款售机款或分期首付款)……乙方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无对账单时根据甲方的发车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甲方已交付车辆的证明、乙方的回款凭证及本协议中“产品价格”条款计算乙方的欠款额。协议第8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货款(包括全款售机款和任意一期分期款)时,乙方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5‰/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甲方因此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09年1月1日,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与洛阳美**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度《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约定:洛阳美**有限公司在洛阳、三门峡地区内销售原告的装载机产品,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完成销售原告产品80台。2010年1月1日,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与洛阳美**有限公司签订了2010年度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

2010年12月31日,原告福田**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福**重工工程机械产品协议书》,包含战略合作协议、福**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补充协议﹤2﹥。其中战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结清所欠甲方的款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停发样机、调走样机,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双方历年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或产品经销协议、样机保管协议、全款或分期买卖合同、按揭或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服务及配件协议,以及与合作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有关“贷款通”业务、银行按揭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均视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确认,无论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本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福**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无对账单时根据甲方的发车凭证或其他任何能够证明甲方已交付车辆的证明、乙方的回款凭证及本协议中“产品价格”条款计算乙方的欠款额。协议第9.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货款(包括应付货款、按揭款项、向合作银行或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等)时,乙方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5‰/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甲方因此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协议第10.2.1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给乙方供乙方展出和销售的样机、乙方以全款或分期方式销售的甲方设备),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相关付款义务,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协议第10.2.2约定,在乙方与终端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终端客户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在终端客户出现逾期付款时,甲方与乙方均有权直接向终端客户追索货款或直接将设备追回。

2012年1月1日,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2012年度《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2013年度《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2013年,洛阳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正**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正**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经销协议第5条均约定:乙方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无对账单时根据甲方的发车凭证或其他任何能够证明甲方已交付车辆的证明、乙方的回款凭证及本协议中“产品价格”条款计算乙方的欠款额。协议第10.2.1均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给乙方供乙方展出和销售点的样机、乙方以全款或分期方式销售的甲方设备),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相关付款义务,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其中2012年度经销协议第9.2条均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货款(包括应付货款、按揭款项、向合作银行或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等)时,乙方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5‰/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甲方因此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3年度经销协议第9.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货款时,乙方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0.8%/月的逾期欠款罚息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2014年度经销协议第9.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货款时,乙方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0.8‰/日的逾期欠款罚息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

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张**及殷**、张*、张**、靳**、王**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就原告与洛阳美**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洛阳美**有限公司(经销商)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所欠原告的货款、配件款、经销商依据主合同应向合作银行或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原告在此销售设备的差价、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以及因经销商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还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主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合同还约定:1、有鉴于原告与经销商双方业务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保证人同意对原告与经销商在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是原告、经销商在本协议签订前产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原告、经销商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产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销商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增加或变更主合同的,无论是否增加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担保人在此确认自愿继续为经销商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2014年11月,经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限公司对账,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正**限公司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706359.14元,配件款97539.34元。2015年3月,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河南正**限公司尚欠原告配件款37082.13元。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均予认可。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时将张**、吕**、曹**、刘**一并列为被告,其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吕**、曹**、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二):庭审中,被告靳**对保证合同中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三):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14台装载机从被告河南正**限公司处拖回。被告称其中整机编号尾号为0404和2488的装载机车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用14台车抵扣欠款,并主张根据车辆发票计算14台车的价值,共计32086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不同意以14台车抵扣欠款。关于14台车的价值被告不同意进行评估,原告同意进行评估,但未提交评估申请。此外庭审中被告还主张返还原告价值867177.70元的库存配件及油品,并提供了库存配件明细及油品明细各一份,因上述证据系被告提供的单方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经销协议、保证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明细表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

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美**有限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协议书》,原告与洛阳美**有限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洛阳美**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正**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河**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担保人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应以最后一次对账单为准,计款1743441.27元(1706359.14元+37082.13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应以欠款总额1743441.2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实现债务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被告河南正**限公司主张以原告拖回的14台车抵扣欠款3208600元,由于双方未就该14台车的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就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故无法进行抵扣。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2240.8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该14台车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返还原告价值867177.70元的库存配件及油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款项1743441.27元及违约金(1743441.2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正**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格**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负担20490元,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格**限公司、张**、殷**、张*、张**、靳**、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正**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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