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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使用杨*的四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分别为末尾号为8475的招行银行信用卡,末尾号为4596的广**行信用卡,末尾号为949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和末尾号为59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59864.5元。消费后陈*未予以偿还,由杨*代陈*偿还。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借款159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四张银行信用卡系杨*申领,信用卡透支费用后应在银行限定期限内返还款项,但本案杨*将其申领的信用卡交给陈*使用,由陈*进行透支消费,陈*透支消费后未向杨*支付透支的费用,致使杨*向银行偿还,故杨*、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陈*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杨*返还其所透支的款项,经查明,陈*透支金额为159864.5元,故陈*应当向杨*返还该款项。陈*陈述称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审,信用卡消费是为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房租,同时刷卡送给杨*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但信用卡系杨*个人名义办理,与公司经营无关,同时陈*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杨*公司及杨*购买物品,杨*对陈*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陈*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杨*偿还159864.5元。案件受理费3497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17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新办公司正搬新址,需要人手帮忙。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在得到杨*的同意后,陈*使用杨*的信用卡帮助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房租,同时刷卡送给杨*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陈*并不欠杨*的钱。陈*只是帮忙再给杨*公司帮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陈*对杨*一身提交的微信记录和消费刷卡记录均予认可,陈*是在恶意透支杨*的信用卡。陈*对其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杨晨二人微信通信记录显示,杨晨多次催促陈*还款,陈*均确认会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杨*将其申领的信用卡交给陈*使用,由陈*进行透支消费,陈*透支消费后未向杨*支付透支的费用,致使杨*向银行偿还,故杨*、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陈*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杨*返还其所透支的款项。陈*上诉称信用卡消费是为杨*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房租,同时刷卡送给杨*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但在二人通讯中,杨*多次催促陈*还款,陈*均确认会及时还款,同时陈*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杨*公司及杨*购买物品,且杨*对陈*的陈述不予认可,故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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