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锅品生意系被告的供货商,双方自2009年就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1笔总价值409928元,其中被告仅支付货款171932元,加之被告原有余款7215.50元,最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80.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7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被告王**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2元,全部退回原告浙江**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