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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禹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理人连**、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宇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金*宇向多次被告供应覆膜砂,货款共计10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覆膜砂货款103580元、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部分货款,且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清偿。

原告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货条16张、欠条(金额31380元)1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覆膜砂,拖欠货款103580元未向原告清偿。

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27日向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调取的调查笔录,王**在笔录中自述,2014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34吨,单价750元/吨,2014年10月5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60吨,单价为720元/吨。

本院查明

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覆膜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货物吨数及收到人,其中2014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物吨数除2014年3月23日为6吨外,其余7次均为4吨,共计34吨,单价为750元/吨,货款总额为25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物吨数分别为9吨、3吨、6吨、9吨、6吨、9吨、9吨、9吨,共计60吨,单价为720元/吨,货款总额为43200元;另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妻)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有欠条一份,金额为31380元,合计10008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80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收据、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且其已向原告清偿部分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宇款100080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禹**件有限公司承担2352元,由原告金**承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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