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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套牌)载着苟某某、魏某某、时某某、李**沿河南省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堂村路口北25米处时,撞到宋某某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该处路东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楚某某、苟某某、魏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李**、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现楚某某已与时某某家属、李**家属及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套牌)载着苟某某、魏某某、时某某、李**沿河南省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堂村路口北25米处时,撞到宋某某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该处路东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楚某某、苟某某、魏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李**、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现楚某某已与时某某家属、李**家属及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楚某某因伤住院,后到公案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证明事发当晚楚某某饮酒后开车行至贾峪镇石磙洼路段楚堂村路时,撞向一货车尾部,发生事故;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晚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停放的路边,后一辆轿车撞向货车的尾部;

3、被害人魏某某等陈述证明当晚与李某某、时某某等一起与被告人楚某某吃饭,楚某某喝了酒,后几人乘坐楚某某所驾驶小轿车,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4、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时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的家属、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魏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4日在伤势好转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9、另有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事故发生后因伤住院,在伤情好转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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