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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甲诉被告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韩**、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2011年12月12日,原告父母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并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正值上学,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生父,依法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到原告18岁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2011年12月12日,原告母亲王*与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蒋**随母亲生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在郑州煤**有限公司幼儿园上学,原告母亲每季度需支付托费3000元、伙食费78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向被告提出抚养费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幼儿园托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蒋**随母亲王*生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自原告父母离婚至今已过去四年有余,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费用增多,目前原告因入托等必要的支出较四年前其父母离婚时有了较大的变化,为原告支出托费等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母亲王*的经济承受能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蒋**作为原告父亲依法理应负担其女儿蒋**必要的生活费、教育性费用等支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蒋**固定收入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蒋**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6元的20%-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乙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甲抚养费630元。

二、驳回原告蒋*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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