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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到开封**浴中心以能够在郑州办理零首付购车为由,收取朋友赵某某购买奔驰E260轿车的购车定金两万元。后刘*联系赵某某再找一个人一起办理零首付购车。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两万元,作为零首付购买宝马轿车的购车定金。被告人刘*将收取赵某某的四万元钱挥霍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骗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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