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赵*以人民币8000元从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二十一世纪小区附近的居易广场,多次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为其本人及朋友发送广告短信。经检验,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379276个,共造成379276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不构成犯罪;2.如果定罪,赵*的罪名应认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3.赵*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赵*以人民币8000元从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二十一世纪小区附近的居易广场(梁某某的公司),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获取IMSI识别码共379276个,共造成379276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2015年4月10日,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居易国际查获“伪基站”设备。4月23日,民警和赵*联系并讲明身份后,要求赵*到梁某某的公司和民警见面讲明案件情况,赵*到达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同日,赵*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于某某。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王*证实,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左右,郑**公司通过移动“伪基站”侦测和追踪系统数据分析,发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二十一世纪小区附近的居易广场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商业广告信息,造成周边的用户发生脱网的情况。后其打电话报警,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二十一世纪小区附近的居易广场里查获并扣押发送信息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2.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赵*找其办理POS机业务时,说他做的有汽车保险业务,靠发名片效果不好,问其是否听说过发短信息的设备。后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赵*一套群发短信的机器,并告诉赵*如何操作机器。

3.证人梁某某证实,赵*将一套发送短信息的设备放在其位于郑州**花园路和国基路交叉口居易广场的办公室的事实。

4.案发后,民警从梁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发射器。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在案证实。

5.经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的频率一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郑州**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6.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手机IMSI识别码379276个。有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7.中国移动通信集**郑州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10日郑州市花园路国基路二十一世纪小区“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该“伪基站”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严重影响了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8.经证人梁某某辨认,赵**将发短信的设备放到其办公室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9.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实,2015年4月10日,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居易国际梁某某的公司查获“伪基站”设备,经询问梁某某得知该设备是赵*的。4月23日,民警和赵*联系并向赵*讲明身份后,要求赵*到梁某某的公司和民警见面讲明案件情况,后赵*到梁某某公司与民警见面,民警将赵*带回公安机关。赵*到案后,协助民警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抓获。于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中止侦查。

10.公安机关出具了证实赵*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11.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证据反映赵*使用了“伪基站”设备;2.公安机关提取了发送广告短信的电脑,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电脑中提取了发送记录379276条和379276人次的IMSI号;3.经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的频率一致即占用移动公司使用的频率;4.赵*供述其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赵*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已经构成犯罪。故辩护人提出赵*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赵*应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赵*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赵*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1.公安人员查获“伪基站”设备时,已确认赵*为犯罪嫌疑人,后赵*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赶到梁某某的公司和民警见面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赵*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2.赵*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于某某,但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中止侦查。赵*依法不构成立功。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