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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多次因家庭矛盾闹到社区调解。考虑到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近一年,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满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等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等。

3.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正当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父母包办结婚,原、被告系××××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深。婚后并生育一个儿子,感情很好,十多年来原告从来没有打过被告,夫妻之间基本上不吵架。原被告分居一年是事实,但被告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分居而非感情不合。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综合考量。证据3仅凭电话交谈的内容难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曾为此调解。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缺乏信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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