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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齐*驾驶豫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北200米处时,与被害人蒋**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蒋**受伤,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自行将其汽车移至公路左侧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19时许,被害人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蒋**符合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认为,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依法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蒋**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进入城市快速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蒋**的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7日,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的供述,证人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蒋**的户籍证明及其亲属蒋**的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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