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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举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许昌景**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达成三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西段的东**小区9号楼1单元12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郭**,被告郭**应当于70个工作日内把房款支付给原告。现70个工作日已过,被告未支付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郭**支付原告违约金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是通过景**司介绍购买原告的房子,且已经将房款交给了景**司。因景**司不能为其办理分期付款手续,经被告催要,景**司退回了已交的房款,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解除了该购房合同,但被告交纳的10000元购房定金还未退回。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现景**司找不到人了,原告应退还其10000元定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房屋价款为419999元,被告应于70个工作日内将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金为房款的3%,即12600元。3、许昌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本案房屋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房屋出售定金收条一份;3、景**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与景**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房款交给了景**司,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分期付款买的房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称其知道原告分期付款买房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经综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因景**司的原因导致被告郭**与景**司达成了解除本案合同的一致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与居**泰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原告李**将其位于许昌县东源锦尚9号楼西起1单元12层东户(房产证号: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8597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郭**,房产总价款为419999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20日交付10000元定金,定金交景**司代为保管。被告的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贷款未办理,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与景**司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里写明,景**司为原被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后因郭**的贷款手续未能办理,2014年9月2日,景**司与被告郭**签订《解除合同书》,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被告郭**定金及违约金共计11050元。

另查,原告李**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8597号)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庭审时房款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原被告与居**泰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李**要求解除本案合同,被告郭**与景**司签订解除合同书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解除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与景**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约定,景**司为原被告办理贷款手续,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郭**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贷款手续,不能认定被告郭**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原告应退还其定金,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郭**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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