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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果诉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产公司、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产公司从2014年6月10日起,分五次向李**借款共计33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被告李**作为鑫**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借款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李**并同时声明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作为鑫**产公司员工及借款中间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李**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明确,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利息起算日2014年10月11日起算,按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李**、苏*均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据各5份,用以证明鑫**产公司分5次向李**借款330万元的事实;二、李**个人声明5份,用以证明鑫**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愿以自有房产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间接证明借款为鑫**产公司借款;三、保证人承诺5份,用以证明保证人苏*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银行卡转账凭证客户回单3份,用以证明通过王**、郭**、郭关省银行卡账户向借款方转款255万元;五、取现凭证1份,用以证明从王**账户取现100万元,其中7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方。

被告**产公司、李**、苏*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与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向乙方(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三个月,月利率4%。另约定,乙方提供丙方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落款部分,李**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苏*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名、摁指印,在丙方(保证人)处还加盖鑫**产公司印章。同日,李**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根据借款人李**与出借人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壹佰万元。”同日,李**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借款人自愿以自有房产及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苏*、鑫**产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一份,承诺该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苏*签名、摁指印,同时加盖鑫**产公司印章。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李**又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6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约定内容均与2014年6月10日合同相同,但合同落款处均未加盖鑫**产公司印章。上述四日期,李**分别出具收据、声明各四份,载明内容除时间、金额外,均与2014年6月10日收据、声明相同。上述四日期,苏*分别出具四份保证人承诺,承诺该四笔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没有加盖鑫**产公司印章。李**通过王**工行信用卡6212261711001277400号向李**信用卡6222081711000989887号转款95.5万元,通过郭金涛建行信用卡6210802560000939号向李**信用卡4213492560098224号转款100万元,通过郭关**用卡6228480988743442473号向李**信用卡6228480988742291376号转款6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通过从王**帐户1711020501105138452取现以现金形式支付李**。借款到期后,李**、鑫**产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之后因资金链断裂形成巨额债务,李**下落不明,鑫**产公司限于停业状态,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与李**有亲戚关系,郭**系李**丈夫,郭**系郭**三*,王**、郭**、郭**对李**起诉主张本案债权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声明、保证人承诺复印件各5份、银行卡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复印件3份、银行卡复印件2张、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巻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5份借款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借款人)处均为李**签名、摁指印,其中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封面乙方(借款人)处也为李**签名、摁指印,5份收据每份都在收据内容、落款处两次显示借款人李**,5份声明也都显示借款人李**,5份保证人承诺同样也都显示借款人李**,且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也均是转入李**个人账户,所以应当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双方为出借人李**与借款人李**。李**提出的鑫**产公司为借款人、李**为保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保证人承诺属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借人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本金支付义务,且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李**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李**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利息起算日2014年10月11日起计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鑫**产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并在同日的保证人承诺上加盖印章,应当认定鑫**产公司对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在5份借款合同及5份保证人承诺的保证人处签名、摁指印,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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