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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化诉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文化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金光、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94000元购房款,购买被告自建的房屋,因各种原因至今原告所购买房屋没有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被告推诿不退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94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购房款94000元不属实,是90000元,原告说以房子冲抵90000元工程款了;2、原告让我把4000元给原告姨夫,并出具有收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3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940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4000元还给原告姨夫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元的欠款已经还给原告姨夫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委托杨**代收款项,该款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笔。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证明内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周口市七一路东段康下楼村东,自建一栋住宅楼出售给原告,总房款90000元,首付30000元,下余房款楼房完工、入住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保证楼房有土地建筑许可证、楼房产权待工程总体完工后方可办理。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共支付被告房款9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冯文化现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约定房屋曾于二年前建好,后因违规被政府拆除,现该房屋仍未交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建设该楼房的土地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提供建设该房屋的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致使房屋不能交付,合同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9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化购房款9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支付欠款40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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