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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石树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中创公司2015年4月2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策划推广服务顾问费9万元;二、被告支付迟延给付策划推广顾问费的滞纳金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中创公司(经秦*)与被告金田置业(经孙**)签订了一份《策划推广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协议范围)原告中创公司作为被告金田置业的策划推广顾问公司;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所开发项目《金田·数码中心ITMALL》项目的品牌推广、市场策划、广告创意和设计业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顾问内容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推广方案、推广设计及市场经营策略方案等,并成立专案组为被告提供服务。(第二条:协议期间及服务内容)协议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6个月为被告全面广告推广顾问公司。原告的工作范畴、范围为:本项目品牌推广策略及实施方案;市场营销策略性方案;策划推广计划制定,广告费用计划方案,广告平面表现;各促销活动的方案制定,促销物料、市场策略、广告设计、宣传软文撰写;被告网站中涉及的广告及文字资料的撰写、整理等工作;项目期刊杂志设计等的相关策划设计工作。(第三条:顾问费)每月顾问费3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3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顾问费3万元,待项目启动拆迁后每满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万元,双方商定顾问费用为6个月;顾问费用若出现推迟支付的,原告有权暂停相关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推迟未支付的原告将每天按未付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第六条:原告权利及义务)原告应提前5日向被告提交月度推广计划、思路及推广费用估算;原告应成立专案组,专注于本项目的工作;原告每月须安排时间定期了解市场现状、项目具体销售情况、置业顾问接待状态及现场客户的实际需求,向被告提供具体解决方案;凡经原告代理之品牌推广业务及市场营销策略工作,应提前3日交被告审核;经被告签字认可后方可发布或导入实施;如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擅自实施,则由原告承担全部后果;如原告严格按规定提交、审查签字流程导入实施,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失误,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有对被告所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等企业机密保密的义务,若因原告原因使被告失密,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原告有为被告推广其品牌形象、提升其营销业绩的营销、传播方案的义务;如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有单方面暂停对被告的服务、或停止实质性工作的权利,由此而给被告带来的任何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凡经原告设计之对外公开营销作品,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可在不影响被告作品的适当位置上署名,但具体位置等由被告确定等。

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业先后三次向原告中创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共计9万元。

2014年8月,被告金田置业代理人孙**在原告中创公司提交的《沟通确认单》作为甲方领导署名。

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金田置业代理人孙**在原告中创公司提交的《金田·数码中心沟通内容对接确认单》上作为甲方领导署名。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中创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中创公司当庭出示了其制作的手提袋、纸抽实物,上述实物上均载明,全案代理:原告中创公司。被**公司称,手提袋、纸抽是其公司的东西;原告根本未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策划推广服务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3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顾问费3万元,待项目启动拆迁后每满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万元,双方商定顾问费用为6个月。被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顾问费9万元后未再支付,并辩称原告根本未履行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中创公司依约向被告金田置业提供了服务。现被告辩称原告根本未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顾问费9万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顾问费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553.57元,被告负担996.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田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9万元是服务费并非顾问费;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代理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诉人根本违约;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顾问费9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9万元是何种性质的款项;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顾问费9万元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金田置业提交2014年7月1日、8月4日、12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3份。证明:1、发票明细显示为楼盘代理服务费,与原审认定为顾问费不符;2、发票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策划推广服务协议;3、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描述为代理费,但在本院认为部分称之为顾问费,原审并未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中**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发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策划推广服务协议过程中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服务费,并且支付时间与合同履行期间相吻合,至于发票所开名称,楼盘代理服务费与判决书中确定的顾问费是同一含义,名称不同,内容没有差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策划推广服务协议》、《全程销售代理合同》,本案审理的是《策划推广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在《策划推广服务协议》中约定,金田**创公司为其开发的《金田.硕码中心ITMALL》的全面广告推广顾问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期满6个月金田置业每月支付顾问费人民币30000元。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中表述的“代理服务费”即是《策划推广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的顾问费,中创公司一审请求的是策划推广服务顾问费9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中创公司依约向金田置业提供了服务,判决金田置业支付剩余顾问费9万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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